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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IPO知识产权审核要点及其解决方案
时间:2024-08-11 09:21:01 点击次数:

  科创板IPO过程中,发行人核心技术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为此,笔者梳理了科创板上市公司相关案例,并结合司法裁判案例,以此探寻科创板IPO知识产权审核要点及其解决方案。

  普冉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IPO案,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人员是否违反竟业禁止、保密协议的情形进行了多轮问询。

  该发行人在被首轮问询之后,在第三轮问询中,再次被问询到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保密协议的情形。

  “列明无锡普雅存续期间的公司人员名单及担任职务,结合无锡普雅及发行人研发人员的履历、与原任职单位签署竞业禁止、保密协议的情况,说明前述人员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保密协议的情形……。”

  为此,发行人通过梳理核心技术人员供职原单位职务、是否签署竟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以及取得了核心技术人员自身的确认函,确认不存在违反竟业禁止和保密协议的情形。

  除了之外,在发行人的回复中,笔者发现“上述人员从原任职单位离职后未收到原任职单位支付的竞业补偿金,对原任职单位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这也是发行人认定不存在竟业禁止一个重要依据。

  司法实践中,离职人员从原单位离职后,未收到竞业补偿金,离职人员对原单位是否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呢?

  对于这个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体现在对“未收到竞业补偿金”不同情形的适用上。

  一是,离职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中包含了竞业补偿金,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限内不需支付竞业补偿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2574号陶志刚与欧依有机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主审法官认为,任职期间工资中包含了竞业补偿金的情形,离职人员竞业禁止义务不能免除。

  “综合陶志刚于2015年7月31日签名确认的个人工资明细表所显示之工资构成(含竞业补偿金)、陶志刚有关其入职第二及第三个月的工资单上即显示有竞业补偿金项目之自认,以及陶志刚在看到工资单后也未向公司提出异议之自述等情形予以考量,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方式对陶志刚的工资构成作了明确及变更,以及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月工资中已包括案涉争议的欧依公司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另现行法并未有禁止用人单位在职期间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亦于法无悖。据上,原审判决对于陶志刚有关欧依公司尚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未予采纳,当属正确。”

  二是,任职期间的工资内不包含竞业补偿金,离职后虽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但原单位逾期支付了竞业补偿金。

  关于原单位逾期支付了竞业补偿金,是否导致离职人员竞业禁止义务免除的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1053号王曼硕、株洲市芦淞区凯达隆威服装辅料行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给予了回应。

  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虽然原单位向离职人员逾期支付竞业补偿金不当,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不因此失效。

  “本案中,王曼硕签字确认的工资条有关于竞业金发放的约定,且2018年9月份凯达隆威辅料行向王曼硕支付了竞业补偿费9480元。王曼硕认为,即使双方有禁止竞业约定,也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间,凯达隆威辅料行并未向王曼硕支付过竞业补偿金,直至2018年9月13日才突然向王曼硕转账支付一笔所谓的“竞业补偿金”。虽然凯达隆威辅料行逾期向王曼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当,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并不因此失效,王曼硕不得以此违反其竞业限制义务。”

  但,原单位支付竞业补偿金逾期达到3个月的,离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其与原单位的竞业禁止协议。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3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若是支付逾期达到了3个月,离职人员没有行使解除权,且后续又接受了原单位支付的逾期竞业补偿金,则离职人员的竞业禁止业务不予免除。

  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2605号王伟、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主审法官认龙8long8国际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但顶尖公司直自2017年6月才开始向王伟支付竞业补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王伟据此有权请求解除《禁止竞争契约》。但顶尖公司自2017年6月起每月向王伟支付竞业补偿金1500元,王伟予以受领且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王伟同意继续履行《禁止竞争契约》并放弃行使解除权。二审法院认定王伟请求解除《禁止竞争契约》缺乏依据并无不当。”(该案例裁判于2019年作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尚未废止)

  三是,原单位自始至终未支付竞业补偿金,离职人员未收到原单位的竞业补偿金。

  此种情形下,离职人员除了在原单位支付逾期达到3个月的情形下,有权主动解除其与原单位的竞业禁止协议。其他情形下,离职人员无权主动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在竞业禁止期间,原单位可以提出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但需要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39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离职人员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有的法院认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视为协议已解除。

  如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7933号杨咸纲与洲际传媒信息技术(辽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主任法官认为,竟业禁止协议一方当事人违反竟业禁止协议,构成根本违约,鉴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视为协议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于2019年6月28日原告在竟业限制期内从事了与被告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工作,违反双方竟业限制约定,构成根本违约。鉴于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目的无法实现,应视为协议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至7月之间的竟业限制补偿金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7月之后的竟业限制补偿金,因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在案例的查询中,还发现了竞业禁止的另一个裁判规则,即夫妻双方一方与用人单位签署了竟业禁止协议,该等协议及于其配偶。

  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80号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善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主审法官认为,夫妻双方一方与用人单位签署了竟业禁止协议,基于夫妻之间特殊身份关系,该等协议及于其配偶。

  “……本案中,杨善培的妻子曾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与莎丽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玛丽雅公司,且玛丽雅公司与莎丽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基于夫妻之间特殊身份关系,杨善培有违上述《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对莎丽公司明显不利,故莎丽公司解除与杨善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杨善培诉请莎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结合司法裁判案例认为,普冉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IPO案中发行人回复报告中以“上述人员从原任职单位离职后未收到原任职单位支付的竞业补偿金”,从而认为“对原任职单位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尚不充分,还需要函证核心技术人员原供职单位。

  笔者发现,该发行人在第一次被问询该问题时,就经中介机构向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原任职单位函证,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原任职单位未反馈上述核心技术人员存在违反原任职单位竞业禁止、保密协议的情况。

  但,按照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80号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善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所确立的“夫妻双方一方与用人单位签署了竟业禁止协议,基于夫妻之间特殊身份关系,该等协议及于其配偶”的裁判逻辑,发行人是否应该进一步披露核心技术人员的配偶是否在其原单位供职,并签署了相关的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呢?

  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的发明,是否构成职务发明,也是科创板IPO审核的一个重要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明确,“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12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1.职务发明认定的前提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而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双方所实施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白建民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主审法官认为,“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而根据约定,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并且从双方实际所实施的行为来看,也无法得出双方就两者之间的工作关系已变更为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因此,多维公司以诉争专利与白建民在多维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为由,主张诉争专利系白建民的职务发明并要求将权属归于多维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春百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PO案中,发行人针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的非专利技术是否涉及职务发明的问询时,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回复,后两点也体现了职务发明认定中对于上述问题的关注。

  一是,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发行人回复称,“孔维在约翰霍普金斯大学进行博士后研究及担任助理研究员期间,主要研究领域为艾滋病疫苗领域,其投入公司的水痘减毒活疫苗和甲肝灭活疫苗非专利技术系其通过业余时间自行研究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相关技术产权清晰,不属于职务发明”、“根据美国VENTURE PARTNER, LLC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孔维投入公司的技术与其在约翰霍普金斯大学期间的研究内容不同,不属于职务发明”。

  二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发行人回复称,“根据长春高新出具的确认函,孔维用于出资的水痘减毒活疫苗和甲肝灭活疫苗非专利技术为孔维个人所有的技术,长春高新为孔维安排人员、场地及研发所需的基础设备设施用于水痘减毒活疫苗和甲肝灭活疫苗的研究,系基于长春高新与孔维的合作约定,长春高新与孔维从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孔维根据其掌握的非专利技术,利用长春高新提供的场地及设备设施进行水痘减毒活疫苗和甲肝灭活疫苗研究所形成的成果不属于职务发明。”

  三是,尽管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未违反非专利技术持有人与原单位的协议约定。发行人回复称,孔维拥有的非专利技术“没有违反孔维与约翰霍普金斯大学之间聘用协议的约定”。

  综上,尽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明确,原则上,核心技术人员通常包括公司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发部门主要成员、主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主要技术标准起草者等。但若相关人员形式上符合上述核心技术人员的认定,如兰州大学教师白建民基于与发行人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在发行人处体现为研发总监等,其实质上该等人员与单位之间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则不会被认定为职务发明。

  之所以如此,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白建民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二审中主审法官的观点,即“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发明人并未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则没有理由将该不属于单位支配的劳动所创造出的技术成果,归属于该单位。”

  2.发明专利与原单位承担任务之间的相关性,是裁判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申请的发明专利是否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申请权是否属于原单位的关键。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明确,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种“相关性”的认定思路,不仅体现在司法解释中,还体现在大量的裁判案例中。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931号梅光安台州科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主审法官认为,“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单位从事或交付的工作任务是否属于相关联技术领域,主要考虑涉案专利与单位承担任务之间的相关性。”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275号荣易上海伊莱茨真空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主审法官也秉承了这一“相关性”的裁判思路。

  “本案中,诉争专利为‘一种用于罗茨真空泵和罗茨风机的全包裹恒温控制装置’,由荣易于2018年3月6日提出专利申请。荣易在伊莱茨公司2012年至2018年的职务是应用工程部经理,通过荣易自书的《年度个人工作总结表》《员工目标管理考核评价表》及《薪酬调整审批表》记载的内容来看,荣易的工作岗位内容包括真空泵应用相关产品研发以及专利申请。同时,根据荣易与伊莱茨公司的邮件往来记录显示,荣易在伊莱茨公司承担了罗茨泵的研发工作,诉争专利与荣易在伊莱茨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直接关联,且系荣易在伊莱茨公司任职期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故诉争专利的申请权应属于伊莱茨公司。荣易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90号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赖远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主审法官认为,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相关研发时,基于技术认知和专业素养获得新的研发构思,在离职后进一步研发取得成果,应当属于原单位。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曾是主张权利的原单位员工;二是该员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三是发明创造是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四是发明创造的内容与该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理邦公司员工杨斌、赖远强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涉案发明创造与该两人在理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符合确认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发明创造是理邦公司的职务发明,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万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权应当归该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涉案发明创造是由万孚公司组织研发或者主要利用了万孚的物质技术条件取得,同时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思路和采用的技术手段与理邦公司已有专利技术方案或技术成果存在区别,亦不能得出涉案发明创造归属于万孚公司的结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万孚公司在杨斌、赖远强加入该公司之前并没有涉案发明创造技术领域的相关发明创造,也没有确定的相关研发团队。对于发明创造的研发而言,一个好的技术构思对最终技术方案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相关研发时,基于技术认知和专业素养获得新的研发构思,在离职后进一步研发取得成果的现象比较普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原单位所有的规定,充分考虑技术研发具有的连续性特点,评估了员工离职后利用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产生的研发构思进行后续发明创造的情况,是一方面支持人员正常流动,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另一方面保证原单位的合法利益的立法选择。本案属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当属于原单位所有。”

  实践中,科创板IPO发行人也是采用了这一“相关性”的思路来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针对离职后 1 年内申请的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问题。并且,将这一“相关性”的思路更为具体化,如普冉半导体(上海)股份有限公司IPO案中,发行人回复认为,相关发明人的原单位和无锡普雅、发行人虽然同处芯片产业,但处于产业链的不同位置,主营业务、经营方式、客户群体均不相同,不存在竞争关系。所作发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

  “经中介机构核查,发行人拥有的所有发明专利中,上述第 14、16、17、19、20、 21、22、23、24 项专利的申请时间距发明人从原单位离职不到 1 年(以下简称“离职后 1 年内申请的专利”),上述离职后 1 年内申请的专利的发明人均系自华虹离职。中介机构经核查后认为,上述离职后 1 年内申请的专利不构成相关发明人原任职单位的职务发明,理由如下:

  A.该等专利系发明人从原单位离职后所作发明,系执行新任职单位无锡普雅的任务、利用无锡普雅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属于在原单位本职工作中所作的发明创造,不属于履行原单位交付任务所作的发明创造。

  B.所作发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相关发明人的原单位和无锡普雅、发行人虽然同处芯片产业,但处于产业链的不同位置,主营业务、经营方式、客户群体均不相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具体而言:相关发明人原单位为晶圆代工厂,代工的主要产品为智能卡芯片和微控制器芯片等,客户包括大唐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迅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和任务主要为晶圆代工中涉及的模块设计服务,该工作内容不形成独立产品,无自主品牌。而无锡普雅为芯片设计公司,主营业务产品是风扇电机驱动及独立 EEPROM 芯片,形成自有产品和品牌,终端客户包括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亿人通信终端有限公司等,相关发明人在无锡普雅的工作任务主要是芯片设计,该等工作任务和工作内容与原单位不同。离职后 1 年内申请的专利系无锡普雅生产经营中所需,与相关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和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

  科创板IPO对于发行人共有专利的关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发行人与共有专利权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清晰;二是发行人是否对共有专利存在依赖,独立研发能力是否具备。

  笔者发现,科创板IPO发行人在约定共有专利知识产权时,大都遵循一方独立完成,该方独立享有知识产权,但双方共同完成,按照双方投入情况,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

  如苏州天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PO案中,发行人在《关于苏州天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中披露了发行人专利权共有的协议约定情况。

  “发行人(甲方)作为牵头单位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天津大学、北京工业大学、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2016年12月更名为‘中国航发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中国科学院光电研究院和成都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上述6家单位均作为乙方)分别签署了《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项目合作协议》,该等协议对知识产权归属、权利行使、收益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具体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3、本项目执行过程中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按如下方式处理:(1)执行本项目过程中,基于甲乙双方各自独立完成的开发成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实际完成方所有。……(3)执行本项目过程中,基于甲乙双方合作完成的开发成果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双方共同所有。按照双方的资金、人员、技术、物质条件等投入情况,双方协商确定各自的份额。4、本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实施按以下方式处理:(1)甲方在产业化过程中无需征得乙方同意,可以直接实施本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乙方所有知识产权,但应当向乙方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5、甲方在本项目产业化后获取的经济效益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本项目中可通过知识产权使用费或转让费等形式获取经济收益。”

  长春百克生物科技股份公司IPO案中,从发行人《长春百克生物科技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之回复报告》披露的信息看,也是采用了这样思路,签署相关的合作研发协议。

  “在三方合作项目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科技论文、研究报告、学术著作、技术标准、专利权、技术秘密、资料、数据及分析等(‘成果’)如果由任何一方单方面完成及取得成果,该成果的知识产权将属于单方面完成成果的一方,但完成方应无偿授权其他方将该等知识产权用于本合作项目的研究及其他非商业用途。倘若成果由任何两方或三方共同完成,则该成果的知识产权将根据参与方贡献之百份比共同拥有。”

  发行人针对该问题的回复,大都采用了如下思路进行应对,即首先分析共有专利在发行人销售收入中的占比。分析发行人目前的专利情况,并分析专利产生的收入,以及共有专利的占比,若共有专利占销售收入比较小,则不构成依赖。其次分析共有专利是否为发行人的核心专利。

  发行人是公办高校在职人员的身份,往往成为发行人被关注的重点内容,如何破解这种身份困惑,更好发挥公办高校在职人员干事创业的激情和消除发行人及其本人的后顾之忧呢?

  (一)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若是公办高校的非领导干部在职人员,需要判断高校相关人员在发行人任职及投资是否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规定:“一、规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选派专业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事业单位选派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是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实现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协同创新,强化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源头支持。二、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或者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 是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利用时间,挖掘创新潜力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科技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2.《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规定:“8.推动高校与企业在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方面的合作。对企业、科研机构与高校联合提出申请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由高校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企业参与联合投入的,允许企业优先获得成果转化和使用权。鼓励高校与国内外企业共建实验室、研究开发中心等研究机构。15.推动高校成立技术转让机构。通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促进专利申请工作。运用专利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各种方式推进高校所开发技术的扩散应用。允许高校遵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自主制订有关鼓励技术发明、转让的规定,以调动高校师生从事科技创新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高校师生兼职创业,处理好相关的知识产权、股权分配等问题,处理好兼职创业与正常教学科研的关系。”

  (二)若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在高校担任领导职务,还需要遵守《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和)《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1.《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规定:“(九)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 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确需在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兼职不得领取报酬。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得在院系等所属单位违规领取奖金、津贴等;除作为技术完成人,不得通过奖励性渠道持有高校企业的股份。要加强对领导干部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民主集中制、 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的监督。”

  2.《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规定:“5.不准违反规定在校内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6.不准以本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3.《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规定:“三、直属高校校级党员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在本校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教育部审批和驻教育部纪检组监察局备案。”

  (三)对于相关人员在发行人过往的持股和任职情况,高校是否已出具确认函,确认其自始知悉并认可相关人员到发行人持股和任职。

  如长春百克生物科技股份公司IPO案中,发行人回复称,“吉林大学已出具的《确认函》,确认:1、截至本确认函出具之日,包括孔维、姜春来等在百克生物任职、投资的吉林大学教职员工,目前未担任吉林大学任何党政领导职务,不是本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属于《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直属高校党员 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十不准”》《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 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在校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或领取报酬、不能以本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人员,前述人员在百克生物任职、投资、领取薪酬等,符合教育部、科技部等主管部门关于党政干部、大学教师、职工在外兼职、创业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规避国家相关政策的情形。2、就孔维持有百克生物的股权,姜春来持有道和生物的合伙份额,且前述两人均在百克生物任职及领取薪酬等事项,本校自始知悉并同意,孔维、姜春来 持有百克生物股份、道和生物合伙份额、在百克生物任职及领取薪酬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教育部、吉林省教育厅和吉林大学有关教职员工校外兼职及对外投资的限制性规定,不影响其继续在本校任职。……”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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